我们今天的“拐卖”一词在中国古代法律里出现得很晚。至少从秦汉至元明的历史时期内,中国古代法律一直把使用暴力或诈欺手段剥夺他人自由、使之处于被奴役状态的行为,称之为“略人”,将出卖略得人口的行为叫做“略卖人”。
一律处死刑的时代
现在能够看到最早的有关法律条文,是湖北张家山汉墓出土的西汉初年《盗律》,处刑极其严厉:只要有了“略人”的行为,无论是否已经出卖,都要处以“磔刑”(处死并肢解尸体);知情收买之人“与同罪”;不知情收买及转卖的,“黥为城旦舂”(毁容后男犯从事筑城、女犯从事舂米苦役),买者后来知情的,也要同样处罚。另一条《捕律》规定,能够告发“略人”犯罪的,政府奖赏黄金十两。
史称“汉承秦制”,那么西汉初年的这几条法律,很可能直接来自于秦律,是法家提倡的严刑峻法政策的体现。显然,“略卖人”被认定是极其严重侵害社会秩序的重罪。不过,如果“略人”后自己强娶为妻,被认为危害程度要低一些,因此规定于《杂律》,罪犯“斩左趾以为城旦”(砍去罪犯左脚的前脚掌后从事筑城苦役)。
由于古代社会长期存在奴隶制度,人口买卖是一桩公开的生意,存在广大的“买方市场”,单靠死刑威慑,并不能消灭此类犯罪。
最著名的事例是汉初窦皇后(汉文帝皇后)的小弟弟窦广国(字少君),他四五岁时就“为人所略卖”,家里到处寻找都找不到,先后被转卖了十几家主人。他曾经被卖在宜阳,为主人进山烧作炭,作业现场发生了山崩事故,当时在山坡下有一百多人全都死在了事故中,只有窦少君一个人得以逃脱。大难之后,窦少君又被转卖,新的主人把他带到了长安。听说朝廷新立的窦皇后是观津人,他还记得自己老家的县名就是观津,也还记得自己本姓。于是请人写了文书,将小时候姐姐采桑时,自己爬到桑树上摔下来的经历作为验证。窦皇后也还记得自己的这个小弟弟,招他进宫盘问,上演一双姐弟抱头痛哭相认的悲喜剧。
区分后果的法律规定
汉代以后的法律仍然一直将“略卖人”列于不得赦免的重罪之列,但强调按照“略卖”的行为后果分别处罚,不再采用如秦汉那样简单的“一刀切”处死刑的刑事政策,处刑也有所减轻。
最为典型的是唐代的法典《唐律疏议》。其中的《盗律》“略人略卖人”条,明确“不和为略”(没有经过双方合意的就是“略”),而且10岁以下,即使本人表示愿意,也属于“略”。除了直接的暴力胁迫外,“设方略”拘禁人身也属于“略”。凡是略人作为奴婢的,处以绞刑;略人作为“部曲”(身份略高于奴婢的贱民)的,处以流三千里;略人作为妻妾子孙者,处以徒刑三年。另外,唐律又规定了“和诱”,就是以欺骗之类的手段获取对方同意进行的人口买卖,处刑进一步减轻,“和同相卖为奴婢”,处流二千里;尚未售的,再减一等为徒刑三年。
唐律规定“奴婢贱人,律同畜产”,因此如果是“略卖”他人奴婢的,作为强盗罪处罚;“和诱”他人奴婢出卖的,“以窃盗论”,最高处刑流三千里。
如果是家长略卖卑幼为奴婢的,按照殴打卑幼的罪名处罚。卑幼亲属指弟、妹、子女、孙子女、侄子女、外孙、儿媳孙媳、堂兄弟妹,并谓本条杀不至死者。最高刑罚为徒三年。如果是“和诱”的,减一等处罚。
对于买方,唐律也规定得很详细。如果是明知为“略”或者“和诱”而收买为部曲、奴婢的,比照卖方减罪一等处罚。比如卖方处以绞刑的,知情买方处流三千里。唐律还很细致地明确规定,辗转转卖的,买方知情仍然按照初买者一样处罚。即便是初买者不知情,以后转买者知情而不声张的,仍然按照知情收买处罚。但如果明知是祖父母、父母卖子孙而收买的,却要比照卖方加重一等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作为家长,处罚已经得到减轻,卖方再减轻处罚,就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威慑力,所以买方要罪加一等。
进一步减轻刑罚
唐律的有关规定很详尽,在后世被长期沿用。不过唐律对于案件被害人数没有什么特别的规定。对这个情节做出规定的,是元代的法律。《元史?刑法志》记载的元代法律,凡是“略卖良人为奴婢”,处杖一百零七下、流放边远地区;如果略卖二人以上为奴婢的,就要处死刑。略卖人为自己的妻妾子孙的,处杖一百零七下、徒三年。如果仅略而未出卖的,可以减一等处罚。如果是“和诱”的,还可以再减一等。
另外,元代法律还恢复鼓励告发的措施,凡是能够告发“略卖人”罪行的,每告发一个罪犯,告发者“给赏三十贯”,告发“和诱”的二十贯。赏金从罪犯抄家没收的财产中支出,“略卖人”罪犯没有财产的,就从知情买受方征收。能够缉捕略卖人罪犯的政府衙役,也可以得到告发赏金的一半。
明朝建立后,统治者在立法原则上强调继承唐律,并进一步减轻刑罚。《大明律?刑律?盗贼》规定:“略人”卖为奴婢的不再是死罪,不分首犯、从犯,都处杖一百、流三千里;略人为妻妾子孙的,处杖一百、徒三年。如果采用收养、过房之类名义转卖良家子女的,按照略卖人罪处罚。如果是“和同相诱”卖良人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为妻妾子孙者杖九十、徒二年半。而且规定“被诱之人”也要减一等处罚,但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诱法”。
明代以前的法律都将奴婢定义视同“资财、畜产”,由此来规定略卖、和诱他人奴婢的罪名。但明律没有这样的定义,略卖和诱他人奴婢,比略卖、和诱良人减罪一等。
尽管《大明律》没有沿袭元代法律按照被害人数量来定罪量刑的原则,但在明代后来的条例里,恢复了这一规定??“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略卖良人子女,不分是否巳经卖出,罪犯全部“发边充军”,如果略卖至三人以上、或者是再犯略卖人罪的,“用一百斤枷枷号一个月”后发“极边”永远充军(世世代代在当地为军户),买方则仍然按照明律规定处罚。有意思的是,这条条例还规定,妇女犯此罪的,处罚其丈夫。丈夫不知情的才处罚妇女本人。另一条条例规定,要是将内地人口略卖到境外,就要处以绞刑,罪行发生地的长官也要处以革职、武官调“烟瘴地面”当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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