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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规

编辑: 路逍遥 关键词: 清朝历史 来源: 记忆方法网

大清律例  清代法规继承了封建法律发展的源流,有些是沿用明律而重加修订,有些是在满洲旧律基础上的补充发展。至20世纪初期变法修律,又以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为蓝本。因此,清代的法规不仅兼有阶级压迫与民族压迫的性质,而且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随着社会性质的变化,也反映了外国侵略者的利益和要求。  顺治五年即制定出《大清律例集解附例》。康熙十九年(1680)刑部编成现行则例,康熙二十八年将则例分别载入正律。雍正五年(1727)颁行《大清律集解》436条,律后附例。乾隆五年(1740)编成《大清律例》,直至同治(1862~1874)年间续增附例,例的实际地位和作用逐渐凌驾于律之上。  则例  从康熙(1661~1722)时起,清朝为加强对国家机关的管理,以充分发挥其职能,陆续制定了各部院则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 《刑部现行则例》  康熙十九年制定,后并入正律。原文已佚,《古今图书集成》只保留了该则例的目录。  ② 《钦定吏部则例》  雍正十二年编成,乾隆、嘉庆、光绪各朝均续加修纂,主要内容是各部的职掌、官员的铨选和品级,以及对各部违法行为的处分则例,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  ③ 《钦定户部则例》  乾隆四十一年编成,并定制5年一修。从乾隆四十一年至同治四年,先后修订过14次。主要内容除规定户部职掌外,分立户口、田赋、库藏、仓庾、漕运、盐法、参课、钱法、关税、廪禄、兵饷、蠲、杂支等门类,类似经济法规。  ④ 《钦定礼部则例》  嘉庆九年(1804)编成,道兴二十四年(1844)增修,共分仪制、祠祭、主客、精膳四个门类,是关于国家礼仪方面的行政法规。  ⑤ 《钦定中枢政考》  康熙十一年由兵部编成。雍正、乾隆、嘉庆、道光各朝均有修订。主要内容是武职品级、升迁和军政。嘉庆时按内容分为八旗则例、绿营则例、处分则例三大类,具有军律的性质。  ⑥ 《钦定工部则例》  乾隆十四年编成,嘉庆、光绪朝续加修订。主要内容是有关乘舆、仪仗和军器的制作。光绪时分为营膳、船政、河防、水利、军火等项。  ⑦ 《理藩院则例》  理藩院是清王朝管理蒙、回、藏事务的机关,所谓“掌外藩之政令,制其爵禄,定期朝会,正其刑罚”(《光绪会典》卷六三),也掌管一部分属国及与外国交往事务。康熙二十六年制定《理藩院则例》,乾隆、嘉庆、道光、光绪朝续加增订,是专门适用于蒙古族人的法律。由于理藩院兼管对俄罗斯的交涉事宜,因此则例中还规定有《俄罗斯事例》。光绪三十二年(1906)官制改革,理藩院改为理藩部,《理藩院则例》也相应改为《理藩部则例》。《理藩院则例》确立了蒙、回部的行政系统,加强了对该地区的司法管辖,有利于清朝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巩固。  ⑧ 《兵部督捕则例》  顺治三年为维护封建农奴制而制定的惩罚旗下逃亡奴仆的法律。凡属“逃人”鞭一百归还本主。但窝藏隐匿“逃人”者正法,没收家产,并连累邻里乡约甲长各鞭一百,流徙边远。为缉捕旗下“逃人”,顺治十年专设督捕衙门,隶属兵部。《督捕则例》以用法不平,株连过多,造成社会动荡,以致“逃者愈多”,迫使清政府承认“若专恃严法禁止,全不体恤,逃者仍众,何益之有”(《清世祖实录》卷88)。因此,康熙十五年修订《督捕则例》,放宽“逃人”法,窝主免死,并限制贩卖和虐待奴婢。康熙三十八年将督捕衙门改为督捕司,隶属刑部。乾隆以后,废除《督捕则例》,将有关条款经过修改附入刑律。  会典  康熙时,仿照《明会典》制定《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订。清会典是以行政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典,记述了清代从开国至光绪朝有关内阁、六部、院、寺、府、监等机构的职掌、事例和活动原则,是研究清代典章制度的基本史料。  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有《回律》、《番律》、《蒙古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西宁番子治罪条例》又称《番例条款》,雍正十一年制定,是适用于宁夏、青海、甘肃等地少数民族的法律。《番例条款》所规定的大量罚牛马赎罪,和令当事人“设誓”具结,表现了极大的掠夺性和神明裁判的宗教色彩。  门法  宪法 光绪三十四年颁布了粉饰预备立宪的《钦定宪法大纲》宣统三年(1911)武昌起义爆发后,为抵制革命和发生在近畿的兵变,由资政院制定并正式公布《重大信条十九条》,通称《十九信条》。《十九信条》是在革命高潮压迫下的产物,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扩大了国会的权力,皇帝权力以宪法规定的为限。宪法改正提案权属于国会,总理大臣由国会公选,国际条约非经国会议决不得缔结。但是又规定“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而对人民的民主权利却只字未提。《十九信条》是清政府预备立宪政策最后破产的记录。  刑法 光绪三十三年修订法律馆“专以模范列强”为宗旨,制定大清新刑律草案。草案分总则、分则两编,主刑、从刑两类;并制定了有关国交、选举、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犯罪条款,确立了缓刑、假释的制度。在新刑律颁行前,修订法律馆删修大清律例,以《大清现行刑律》作为过渡,于宣统二年颁行。《大清现行刑律》取消了原有的吏、户、礼、兵、刑、工六律总目,将旧律中有关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款分出,不再科刑,以示民刑区分;规定了关于内乱、外患、泄漏机务、妨害公务等罪的细则;废除了凌迟、枭首、戮、缘坐、刺字等酷刑,并以罚金、徒、流、遣、死取代笞、杖、徒、流、死五刑。现行刑律颁行不久,清朝即覆灭,现行刑律中的民事条款被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所援用。  民商法 光绪三十三年修订法律馆聘请日本人松义正起草民法总则、债权、物权三编;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亲属、继承二编,于宣统三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主要内容取自德国、瑞士和日本民法典,也保留了中国封建的民事法律原则。  为了调整新出现的商务关系,以适应通商惠工的需要,光绪三十四年聘请日本人志田钾太郎协助起草《大清商律草案》,但都未及颁行,清朝即覆灭。  诉讼法 光绪三十二年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认为刑法为体,诉讼法为用,“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收行法之实功。二者相因,不容偏废”,起草刑事、民事诉讼法,于宣统二年编成《刑事诉讼律草案》及《民事诉讼律草案》,但均未施行。  法院组织法 光绪三十二年清政府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次年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宣统二年又仿照日本《裁判所构成法》制定《法院编制法》,于同年二月颁布施行。《法院编制法》虽然采用资产阶级司法独立原则,规定各审判衙门“独立执行”司法权,行政长官和检察官“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实际上是借此欺骗群众,粉饰君主立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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