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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多民族国家与法制

编辑: 路逍遥 关键词: 清朝历史 来源: 记忆方法网


避暑山庄和“百万长城"
康熙四十一年(1702年)秋,康熙帝出长城喜峰口外的木兰围墙巡狩。木兰,满语哨鹿打猎的意思,清代顺、康,乾,嘉诸帝,为了不忘骑射的传统,几乎每年都要到围场去打猎,弯弓引箭,抒发情怀。这年秋猎之后,康熙率众从围场网銮途中,在武烈河旁的风摩岭上远眺,看到这一带山灵水秀。在西北诸山环拱之下,武烈河蜿蜒而过,丰草嘉木,一弯碧蓝的湖水珍珠般镶嵌在绿绒绒的草毯上。康熙决定在这里修建一座行官,题名为“避暑山庄”。
山庄兴建之初,即表现了它的特殊作用,它绝不只是皇帝休闲游乐的所在,而是清朝处理国家民族事务的地方。
清朝是满州贵族建立的,满族人口不过几十万,但它统治着包括汉族及其他几十个民族、有亿万人口的大国。因此,民族问题是它头等重要的问题。避暑山庄及其附近的外八庙建成之后,康熙、乾隆等每年夏秋都要在此接见蒙古等少数民族首领,一起宴饮行猎,商讨边务。应该说,作为一个封建王朝,清朝的民族政策是成功的,它统治的260多年基本上没有发生过象前朝那样的“边患”,除了严厉地镇压了准噶尔部(属厄鲁特蒙古)以外,对北方的各族都能兼容并蓄,怀柔安远。康熙、乾隆都不止一次自豪地说过:我朝以百万蒙古为长城,屏藩华夏,边境自固。
以往研究清朝边境民族问题者多注意到显赫武功、满蒙联姻、崇尚黄教,优容上层等方面,而忽略了对边疆少数民族的立法和法制建设。其实,法制是清朝巩固多民族统一国家非常重要的一种措施。
早在清朝统一全国以前,在关外时期,皇太极就曾颁布过《盛京定例》,《蒙古律书》等法令。清朝在全国范围的统治确立后,继续发展了蒙古地区的立法及制定了其他民族地区的法令。

蒙古各部的法制
与蒙古族的关系,对清朝满族统治者无疑是最重要的民族关系。从努尔哈赤,皇太极开始,就与内蒙古科尔沁,察哈尔等部,外蒙古喀尔喀三部建立了关系,联姻通婚,朝觐纳贡,后来又臣服了厄鲁特蒙古。从西北到东北,漫延上万里的北方,蒙古族与清朝满族统治者结成了广泛的联盟。清朝非常重视用法制来巩固与蒙古的关系,使自己无后顾之忧。
从《盛京定例》,《蒙古律书》开始,关于蒙古的立法就未中断,康熙中叶发展为《蒙古例》77条,雍正时增订为94条,乾隆朝屡次增修,正式称为《蒙古律例》,有209条。

乾.嘉之际,准噶尔部已平定,土尔扈特部从伏尔加流域回归祖国,清朝理顺了与蒙古各部的关系。《蒙古律例》原有的条文有将近一半已过时,嘉庆十六年开始由理藩院对有关蒙古的律例、成案进行全面清理修订,历时三年,修成了《理藩院则例》。理藩院是专管蒙古等少数民族和边疆事务的机关,《理藩院则例》就是从《蒙古律例》发展而来的适用于蒙古等地区的基本法。
我们知道,清朝的基本法典是《大清律例》,在不违背《大清律例》总的立法原则下制定专门的民族立法。《理藩院则例》是清朝法制的特色。
《理藩院则例》确定了蒙古地区的基本政治制度——盟旗制度,即蒙古各部保持不变,又编为盟、旗,其首领汗、亲王、公、贝勒、台吉等均由朝廷授予。各盟旗在朝廷授权下行使自己的权力,在自己的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治”,当然这不是本族人民的自治而是上层贵族的帕眙估在盟旗制度下,蒙古各部均是清朝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王公贝勒每年分班(批)朝觐,进京称“年班”,到承德避暑山庄称“围班”《则例》还规定了在边境上设“卡伦”(哨所),维护国家的主权。《则例》对于蒙古地区的畜牧、纳贡、婚姻.户籍,刑法等都有规定。

青海地区的法制
清代青海是蒙,藏两族人民共同游牧耕作的地方,蒙古族和硕部在青海的势力最大,但是创始于西藏的喇嘛教为蒙,藏两族人民所共同信仰,寺庙中的高僧多来自西藏,宗教势力常常影响着整个青海的政治气候。
康,雍之际,清廷派大将军年羹尧等人镇压了和硕特部首领罗卜藏丹津在塔尔寺西藏大喇嘛挑唆下发动的叛乱,先后颁发了《青海善后事宜十三条》和《禁约青海十二事》。这两个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对青海各族人民的游牧、地界、宗教问题都作了规定,和硕特等蒙古一律编旗、藏人一律改为国家的“编户齐民”,约束各喇嘛庙,不许喇嘛干政。雍正三年设置西宁办事大臣为朝廷派驻青海地区的最高长官。
雍正十一年制定了《西宁青海番夷成例》,简称《番例》,是以《蒙古律例》摘录选辑而编成的,共68条,包括公盟、界址、征派,刑法等内容。《番例》原定暂行五年,后一再展延,至民国初年还保持其法律效力。


西藏地区的法制
清朝统治者一贯推崇喇嘛教,作为笼络蒙,藏的手段,早在顺治时达赖喇嘛就受满廷封号。雍正初年清廷设置驻藏大臣,监督西藏郡王的政务。乾隆十二年郡王叛乱,清廷派军队镇压下去,制定《西藏善后章程》,废除了郡王制,确定了驻藏大臣与达赖喇嘛共理藏政的制度,达赖从此由单纯的宗教领袖变为政教合一的首脑。乾隆五十七年又修订《章程》,嘉庆年间,作为《西藏通制》编入《理藩院则例》,这是清朝治碱的根本大法。
根据《章程》,中央在西藏设驻扎大臣二员,办理前后藏一切事务,规定驻藏大臣的地位与达赖、班禅平行,西藏大小事务均须禀明驻藏大臣核办,特别是外交、军事大权均由驻藏大臣亲自办理,噶夏(西藏地方政府)高级官员由驻藏大臣和达赖共同挑选奏请皇帝批准。
清政府用法律正式明确了西藏地方法律地位,加强和巩固了西藏与中央的关系。

新疆“回部”的法律
乾隆初期以前,新疆(主要是北疆)主要是准噶尔蒙古游牧的地方,准噶尔被剿灭后,天山北路数千里几无人烟,清廷将世代居住天山南路的维吾尔族北迁至北疆。维吾尔族遂成为整个新疆的主体民族,因此称“回部”新疆也称为“回疆”。
乾隆在理藩院中专设一机构管理“回疆”事务。嘉庆十六年制定了《回疆则例》,简称《回例》,作为清廷统治新疆的单行法规。
《回例》规定“回疆”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军府制”,即清廷派伊犁将军为全疆最高级别长官,此外还有乌鲁木齐都统、科布多办事大臣等武职官员为各地长官,在他们领导下,维吾尔族的各城大小伯克具体治事。伯克应该按规定朝觐纳贡,有关税收、司法事务要向将军、都统报告。《回例》维护维吾尔人民的伊斯兰教信仰,但不许教会干预政务。

西南“苗疆”地区的法制
西南黔、川、湘、桂各省居住着苗、藏、瑶、彝、僮(壮)等民族,清朝朝统治者不能一一识别他们,往往统称为“苗蛮”,称贵州等地民族聚居区为“苗疆”。清廷对“苗疆”总体来说是采取歧视镇压态度的,不象对蒙古那样优容。雍正年间大力推行改土归流政策,撤销土司,使这一地区逐渐纳入国家地方官的统辖之下。所以,清廷没有制定单行的“苗例”的必要,而是在《大清律例》内增设若干专门适用“苗疆”的条款,使“苗疆”与内地各省统一适用《大清律例》以示法制的统一。但是,黔、湘地方官曾多次制定过“屯田章程”、“善后章程”一类地方性的法规。。


总起来讲,清代对边疆各个民族地区都制定有不同的民族法制。当乾隆皇帝在避暑山庄中的万木园接见札尔伯特首领“三车凌”时,接见万里来归的土尔扈特渥巴锡汗时,他是可以充分自豪的。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统一国家,但历代都没有像清代那样重视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用法律形式确定各个民族在祖国大家庭中的地位,确保国家的统一和安定,清朝的这一历史业绩是值得肯定的。当然清代民族法制带有。民族压迫性质,虽然其中规定有一些“自治权利”,但也仅是对民族上层而言,对各民族广大人民来说,绝无平等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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