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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英国皇室为什么能延续千年而屹立不倒

编辑: 路逍遥 关键词: 历史趣闻 来源: 记忆方法网

平静舒缓的泰晤士河是一条忙碌的水道,不时有游轮和驳船驶过。关于泰晤士河的航行,有一条已经执行近800年的规定。1215年签署的英格兰《大宪章》(MagnaCarta)第33条规定:泰晤士河以及英格兰所有河流上的一切鱼梁都必须拆除。

鱼梁是为了捕鱼而在河上修建的挡水堰,会妨碍船只航行。《大宪章》的规定使泰晤士河的通航得到保障。《大宪章》是一份政治文件,却涉及到了拆除鱼梁这样的事情。其实,《大宪章》有不少关于琐碎事项的规定,甚至还规定了寡妇的嫁资。

1215年6月15日,51岁的英格兰国王约翰(KingJohn)与起兵造反的贵族和主教们和解,签署了《大宪章》。《大宪章》并不是具有伟大理想的杰出人物的理性贡献。它不过是一群斤斤计较的臣属与一个雄心勃勃而又霸气不足的君主拔剑相斗后讨价还价的结果。它是一个停战协议,同时,国王对臣民做出承诺,承认臣属的权利。《大宪章》的效力并没有随着签约双方的离世而消失,没有因时代变迁而封存。它持续得相当久,它的基本原则影响至今,不仅影响着英国,还影响了全世界。

英格兰《大宪章》的签署被认为是宪政的起源。

内容

《大宪章》一共有63项条款,对自由、司法公正和财产权做出了规定,其中最重要的部分是限制国王权力,保障臣属权利。

其中关于自由的条款有:第1条承诺“英国教会当享有自由,其权利将不受干扰,其自由将不受侵犯”;第13条承认伦敦等城市的“拥有自由与自由习惯”;第63条重申“教会应享有自由”,并承诺“英国臣民及其子孙后代”“充分而全然享受《大宪章》所述各项自由、权利与特权”。

关于保障臣民财产权益的条款有:第2条到第11条对继承权、未成年继承人的权益保障、寡妇的权益保障、债务人抵偿债务等方面做出规定。

关于限制王室和政府权力的条款有:第25条规定一切郡、百户邑、小邑、小区均应按照旧章征收赋税,不得有任何增加;第28条规定,治安官和王室管家吏不得自任何人那里擅取谷物或其他动产;第30条规定,未经自由民同意,任何郡长或执行吏都不得擅取其车马作为运输之用;第31条规定,王室不得强取他人木材建筑城堡等;第23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市镇与个人修造桥梁;第5条规定一切不正当不合法的地租与罚金一概免除。

《大宪章》第12条的内容是:如果国王被俘需要赎金,如果国王为长子举行授爵仪式需要花钱,如果国王为长女出嫁准备嫁妆需要费用,在这三种情况下,国王可以向他的直属附庸征收适当的援助金。除此而外,未经全国公意许可,国王将不得征收任何免服兵役税和援助金。

如果国王因某个事项,譬如对外战争,确实需要附庸们的经济支持,需要额外征收税赋,第14条规定,必须为此召开由教会主教、修道院长和贵族参加的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召开这样的会议,国王必须提前40天向所有与会者送达会议通知,并在通知中明确会议的事由、时间和地点。

关于司法公正和法治的条款有:第38条规定,未有可信证据,不能使任何人经受审判;第45条规定,所任命法官、治安官、郡长和执行吏必须熟知法律。第39条写道:“任何自由民,如未经同侪(地位相当的人)的合法审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这个着名条款是现代英国和美国“保证人生而自由”的宪法概念的基础。

国王做了这么多承诺,如果不兑现怎么办?《大宪章》第61条有明确规定:贵族须推选出25位代表,监督《大宪章》的落实。如果其中有4人发现国王违约,即可向国王指出,要求其立即改正。国王须在40天内改正。如果国王没有改正,这25位代表即可联合全国人民,以一切方法向国王施以抑制与压力,诸如夺取王室城堡、土地与财产,以及他们认为合理的其他方式,但不能伤害国王及其家眷。

以上第61条和第14条是代议制得以形成的法律基础。《大宪章》虽然是国王与他的贵族臣属签署的,但第60条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全国臣民。国王授予封臣的所有的自由权利,封臣必须进一步授予他们的下属。

《大宪章》与现代宪法比较相去甚远,没有关于国家架构、权力性质、公民政治权利的阐述,其行文也不是法律文书或契约文字,而是国王对臣属与主教承诺的语气。它是一份保证书。它所涉及到的臣民权利也主要在财产权利方面,没有关于公民政治权利的表述。尽管如此,《大宪章》的历史意义仍然非常重大。《大宪章》的核心是限制君主的权力,保护臣属的权利。如果没有臣属同意,除了常规的三项援助金(国王被俘、长子授爵和长女出嫁时的援助金)外,国王不得擅自增税;国王在立法征税等事项上要与臣属充分协商,征得臣属的同意,而且要提前40天送达告示;明确规定自由人享有人身自由和财产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明确规定臣属有监督国王和反抗政府暴政的权力,并设立25人的常设机构。

《大宪章》的签署并不意味着民主政治的开始,它的前提是承认国王的权威和统治。但是,它也限制王权,不准君主为所欲为,并且把对君权的限制用文字明确下来,形成了事实上的契约,并约定了违约罚则。

《大宪章》体现了“法律至上,王在法下,王权有限”的原则;体现了政府和国王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的原则;并设立了监督约束机构,这是《大宪章》最重要的意义:统治者必须受到契约——执掌权力者与让渡权利者之间的契约——的约束。而且,《大宪章》“这样一份冗长、琐细和务实的文件之签署本身,就意味着将会有法治产生。”(《英格兰宪政史》第11页,F。W。梅特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关于权力的契约与约束,还有法治,构成后来的宪政主义的核心。

源头

《大宪章》所表达的基本原则大都不是1215年的创新。有些原则是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的传统,有些是诺曼征服时国王与附庸们的约定,还有些则是自治城市特许状的扩大。当然《大宪章》也有重要的创新,譬如成立25人的监督委员会。

英国是文明发育较晚的国家。当凯撒在公元前55年率领罗马军团跨越英吉利海峡踏上英格兰土地的时候,当地的凯尔特人还处于氏族部落阶段。罗马人统治英格兰近4个世纪,在此期间,英格兰保持了一定程度的地方自治传统,也受到罗马法治的影响。公元410年,西罗马帝国受到内乱和日耳曼蛮族侵扰,放弃了英格兰。

罗马人离开后,日尔曼的盎格鲁人、撒克逊人和朱特人涌入英格兰。盎格鲁-撒克逊人有着部落社会的民主传统,其首领是选举产生的。他们在英格兰建立多个小王国,仍召开民众大会,选举产生首领和国王。大事由民众大会决定,日常事务由首领和国王处理。当小王国在征战中合并为大王国时,小王国变成了郡。在郡一级,民众大会依然召开。王国事务由贤人会议决定。国王由贤人会议选举产生,贤人会议也能够废黜国王。贤人会议的组成并不固定,包括主教、修道院长、“方伯”(地方首领)、国王的臣僚等。在1066年的诺曼征服之前,英格兰的新国王是从已故国王的近亲中选举产生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的贤人会议虽然已经从氏族部落的大众民主演变成了少数贵族的精英民主,但一直保持着对君权的强大制约力。梅特兰说:“诺曼征服前夜宪政的真正的积极因素在于,迄今为止还没有哪位国王未经王国大会(贤人会议)同意就自行立法或征税——这是最重要的。构成了对纯粹专制主义极具价值的阻碍,尽管强大的国王可以自己决定王国大会会成为什么东西。”(《英格兰宪政史》第41页)

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格兰。率领军队入侵英格兰的是诺曼底大公威廉一世。威廉入侵英格兰,并没有获得他在诺曼底的附庸的普遍响应。这些贵族们不愿意跨海作战。他们认为,威廉要求继承英格兰王位不在他们规定的兵役义务之内,而且跨海出征要超过40天,超出了附庸每年服兵役的规定时间。威廉只好四处招兵买马,悬赏告示:谁愿意跟他去,就有希望得到战利品和土地。许多来自佛兰德斯、布列塔尼、安茹、美因茨和普瓦图(今天的法国、比利时、荷兰、德国一带)的人汇集到了威廉旗下。这些人在诺曼征服后成了英格兰的新贵族。

宪政的第一要素是“宪法至上,权在法下”。

人类早在4000多年前就制定法律,但宪法的出现只是近几百年的事。宪法的英语原意是架构、构造的意思,表明其规定社会共同体政治框架的功能。宪法不用于一般的法律种类。刑法是针对社会成员犯罪行为的,民法是关于社会成员之间纠纷的,而宪法则是确定执掌权力者与全体社会成员的关系的,是关于权力的授予、应用与作用边界的法律,也是明确社会成员权利的法律。

宪政的第二个要素是宪法的实行。

没有哪个统治者不说好话,不自称是人民的当然代表。但他的所做与所说常常不一致,甚至相反,而被统治者无可奈何。有的国家有非常好的宪法,但统治者只是用它来骗人,从来不曾真正实行过。所以,宪政的要义不仅在于宪法的条文,更在于宪法的实行,在于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建立。宪政强调的是权在法下,任何人都要服从法律;对于不服从者,必须有制约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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