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法、执法应当“坚如金石,信如四时”关于守法的重要性,他强调法律是“循天理之公,而不恂乎人欲之私”的治国工具,君臣上下,都必须严格遵守,做到“坚如金石,信如四时”。君主更应“顺天”、“遵经”、“畏民”,率先遵守。他指出,人君惩罚犯罪,是承天意、安民生,为了国家之“公”,而非一己之“私”,决不应违反法律办事。据此,他反对由君主设立“诏狱”。他针对当时的一些弊端说:“人臣有罪或至加以鸩毒,惟恐外闻”,是不符合“天命天讨之至公”的原则的。因为,国家有一定的制度,设立了专管刑赏的官吏和囚禁罪犯的监狱,无论是大罪小罪,都有专门的机关负责处理,完全没有必要“别开旁门”,至使权归于一人,祸及于百姓。所以,他勉励法吏“守法不挠”,不应当“人主好宽则宽,好急则急”,而应当“执一定之成法,因所犯而定其罪”。原情定罪和慎刑恤狱在研究了犯罪的原因之后,他既从阶级偏见出发,认为犯罪的产生是由于“小人”之“劣性”,同时也通过具体分析,认为是由于横征暴敛、酷刑苛法造成“力穷则怼”的结果。在实际审判活动中,他主张“原情以定罪”,慎刑恤狱:一方面强调实地调查,“既访诸其邻保,又质诸其亲属”,要求掌握原、被告的情况。同时反对在审判中“以严刑加之”、“以盛怒临之”,而主张允许被告大胆陈述,使“输其情”。他还重视收集和仔细审核各种证据,包括证人、证物,要求都“无一之参错”。最后通过综合研究,“核其实”、“审其疑”,完全弄清案情,合情合理地依法定罪。另一方面,强调分别罪情的轻重,慎重量刑,“哀敬以折狱”,做到“有是实而后可加以是名,有是罪而后可施以是刑”,以期罚当其罪,使“情之重者服以上刑,轻者服以下刑”。这样,才能使判刑轻重和杀戮与否都合乎中道,以达到“朝廷无冤狱,天下无冤民”的局面。他还主张在原情的基础上做到“求其出而不可得,然后入之,求其生而不可得,然后死之”。他认为“后世失入者坐以公罪,而失出者往往问以为赃”,是使刑官“宁失入而不敢失出”的根本原因,这种做法是不符合《书经》“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精神的。因此,他主张加重“失入”的罪责。此外,在反对刑讯,反对使用族刑、肉刑和以金赎罪,以及在要求严格规定比附类推的适用和死刑复核的程序等方面,他也提出了不少合理的见解。这一切不仅在明代中、后期,而且在明以后的法律思想领域,都发生了较好的影响。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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