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自鸦片战争以来,英、法、俄、德、日等国凭借其船坚炮利,通过数次对清战争,强迫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获得了领事裁判权、片面最惠国待遇、协定关税等严重侵犯中国主权的特殊权益。凡中华儿女,只要一提起这些,莫不咬牙切齿,痛恨不已,“四万万人齐下泪,天涯何处是神州”?然而历史有时却近乎在开玩笑,饱受列强特权欺压的大清国,居然在日本和朝鲜曾经也有过领事裁判权,甚至在朝鲜还有租界。
在日本:从唐通事到领事裁判权
第一个给予清王朝特权的国家,就是日后使中国吃尽了苦头的日本。这个历史事实,日本碍于自尊不愿提,中国出于政治考虑也不愿提,因此长期不为人知。1950年,蒋介石在台湾发表演讲《实践与组织》,里面有这么一段话:“甲午之前的日本,还是一个非常积弱的国家,外国在日本都有领事裁判权。当时连庸懦无能的满清政府派驻日本的领事馆,也同样享有此项特殊的权益。日本人和我国在日侨民发生纷争,如果是日本人违法,我国领事馆就可以直接将该日本人逮捕、处罚。”这段话,道出了甲午之前中日两国关系的实情。
中国人在日本的领事裁判权,可以追溯到明末清初。当时由于内乱,大量中国人逃亡到日本,为了便于管理,1640年,日本政府任命华侨中较获人望者数人为“唐通事”,全权负责华侨社会的治理,举凡商品价格之决定、客商之取缔监督、劳工雇佣、华侨间纠纷之裁判及执行等,统归其管理。唐通事甚至还有自己的办公场所,称为“通事会馆”。后来,唐通事逐渐变为世袭,而不再每一任都接受日本政府的任命,这种制度也一直延续到明治维新时期。
唐通事制度与领事裁判权制度并不完全等同,主要在于唐通事由日本政府任命,与户籍所在国并无瓜葛,而领事则由户籍所在国派出,代表了一国主权在国外的延伸。但唐通事制度与领事裁判权制度依然有很大的相似性,最大的一点就是,唐通事与领事都拥有对本国侨民的司法裁判权,都可以按照本国的法律与习惯,而不是所在国的法律来进行判决。
1853年日本被迫开国之后,对外国人的仇视和防范逐渐加深,同时现代主权观念也开始萌发。1867年,德川幕府命令中国人到管理局登记国籍。居留于横滨的中国人,向幕府联名申请建立由中国人管理自己国家国民的会议所,最终获得许可,这就是1873年建立的横滨中华会馆。凡华侨之间的事务,概由中华会馆处理。在大阪与神户,华侨在1875年之前即成立了福建公所、广东公所、三江公所等自治机构,1893年,两地华侨消除成见,建立了神阪中华会馆,统一管理两地华侨。另外,1874年,日本神户外国人居留地(相当于中国的租界)行政局成立,规定由瑞典籍侨民担任警察署长,以广东籍华人六名担任巡查。之所以要由广东人担任巡查,是因为广东籍华侨在当地外国人中势力最为庞大。在函馆港,日本政府于1874年开始登记中国人户籍,1875年,函馆开拓使厅(相当于市政府)雇用广东香山县人黄宗佑为翻译官并管理华人事务,黄在此职位上一直干到1897年。
中国在日本获得真正的领事裁判权,是在1871年《清日修好条规》签订以后。1870年,日本外务大臣柳原前光鉴于中日两国之间因没有条约,给两国人民商业往来造成很大不便,于是前往北京,向清政府提出缔结“修好条约”。然而清政府因为深受不平等条约之苦,对订约问题比较敏感,以“只要双方互存信赖,则无缔约之必要”为理由予以拒绝。而时任两江总督的曾国藩和直隶总督的李鸿章则力主修约,在曾、李二人的积极推动下,1871年9月,中日双方在天津签订了以中方提出的文本为基础的《清日修好条规》。条规共十八条,如规定“两国指定各口,彼此均可设理事官(即领事),约束己国商民,凡交涉财产词讼案件,皆归审理,各按己国律例核办”。就这样,两个饱受西方列强领事裁判权侮辱的亚洲国家,互相承认了在对方国的领事裁判权。
从1872年到1886年,中日两国相继在对方境内设立领事馆。清王朝在日本的领事馆建立以后,各地有华侨户籍的日本官府都陆续将华侨户籍移交给中国领事,华侨登记户籍时所收取的牌籍费,也由各华侨公所或会馆收取后上缴一半给领事馆充当办公费用,而不再交给地方官府。“户籍的移交,即意味着对华侨的管理权也一并移交,也就是说对华侨的司法裁判权,也一并移交到中国领事的手中”。在日中国人触犯律令或发生纠纷不再受日本法律的制裁,而由驻日领事根据清朝法律定罪。
但清朝领事的裁判权,不只限于大清国民,也可以及于日本人。1879年,两名日本人因与华人发生诉讼,被清国驻神户兼大阪领事刘寿铿拘押,日本兵库县知事特为此事照会刘寿铿,要求释放。至于中国领事因审案传讯日本人,更是常有的事。华侨与日本人之间有关债务、租赁房屋等方面的纠纷,往往也由清国领事进行判决。由于拥有司法审判权,中国领事馆在人员配备及建筑上不得不体现出多种职能。在神户兼大阪领事馆三名师爷中,就有一个刑名师爷,十一名人员编制中,有两名是巡捕。中国领事馆甚至还有自己的“巡捕房”。如神户兼大阪领事馆曾拥有了三间总共达72平方米的拘留所。
根据《清日修好条约》,日本没有直接对犯罪的中国人进行判决的权力,在逮捕和搜查方面的权力也大受限制。1878年,日本外务大臣井上指示神奈川县(横滨所在县):“除非目睹中国人吸食鸦片,否则不许进入中国人的住宅。逮捕中国人也只限于发现其可能逃逸时,在一般情况下必须通知清国领事,由领事逮捕。”1880年4月,日本方面逮捕了利用三菱邮船玄海号走私鸦片的中国人王氏、郑氏,随后即将他们引渡给中国领事。1881年4月,居住在横滨居留地的中国人徐发,也因走私鸦片被日本引渡给中国领事。1888年,居住在横滨居留地的中国人高炳、伍泽等与日本人私设赌场,聚众赌博,神奈川县政府逮捕了参与其案的日本人,而中国人高炳等则利用领事裁判权妨碍日本警察执行公务。中国领事罗嘉杰随后将高炳等逮捕,将其遣送回国,并令其永远不能来日。
尽管按照条约规定,大清与日本相互之间的领事裁判权是对等的,但在实际操作中,清王朝占据了上风。因为清王朝尽管在与列强的战斗中连遭失败,但在中日甲午战争之前,在世人眼中,尤其是在日本人眼中,清朝还是一个一等国。1878年中国第一任驻日公使何如璋到达日本之后,很多日本上层分子都以与之交往为荣。另外,中国领事依然抱着传统的观念,将日本看成是蕞(音最)尔小国,把自己当成天朝上国,经常在对日交往中显得很强硬,从而在不知不觉中扩大了自己的领事裁判权。例如1880年10月,为整顿秩序,打击嫖娼,日本政府宣布不论国籍,只要有“卖春”嫌疑,即可由日本巡查入室搜捕。日本向各国驻横滨领事征求意见,各国均表示赞同,唯独清国领事范锡朋拒不接受,提出对中国人的巡查只能由中国人进行,日本政府无权干涉。对此,日方也无可奈何,此事只能作罢。
海外特权的典型案例:长崎事件
最能体现大清国在日领事裁判权“威风”的,是1886年的长崎事件。这一年,北洋水师提督丁汝昌率领北洋舰队主力济远、定远、威远、镇远四舰访问日本,于8月1日到达长崎。清朝威武的军舰让围观的日本人无比“羡慕嫉妒恨”。13日,部分北洋水师士兵上岸玩耍,在市区酗酒闹事,随后与前来干涉的日本警察发生口角,最后动起手来。由于日本警察随身配有刀,且得到了一些长崎市民的支援,北洋水兵吃了些亏。15日,北洋水兵登岸报复,攻打长崎警察署。双方爆发大规模冲突,最后被赶来的双方长官制止。由于两方都有死伤,这件事遂变成两国间的外交事件。
8月16日起,双方开始谈判,但因对事发原由各执一词,谈判毫无结果。此后,北洋舰队便拒绝与当地政府谈判。19日,东京政府派外务省局长鸠山和夫与内务省警保局长清浦奎吾到长崎与中方交涉。北洋水师除提出惩凶、赔偿、抚恤的要求之外,还要求自此以后日本警察不得佩刀。日本方面认为条件过于苛刻,难以接受,而清方也十分强硬,谈判进展缓慢。后来,谈判转移到中国驻日本钦差大臣徐承祖与日本总理大臣伊藤博文之间。在德国驻日公使的调解下,双方终于在1887年1月达成协议,除了规定双方互相赔偿对方的抚恤、医疗费用外,还有一条规定值得关注,那就是“自即日起,日本全国警察,一律不得配刀”。
不可否认,长崎事件与此时中国国内发生的亚罗号事件、马嘉理事件、天津教案等具有相同的性质,都是强国凭借着领事裁判权和武力侵犯弱国主权的行为。长崎事件不管最初的原由如何,北洋水兵攻打日本的警察署,毕竟是一件严重触犯日本主权和法律的事。然而中国方面凭借着领事裁判权和北洋舰队的威力,不仅没有处罚北洋水兵,反而迫使日本政府规定日本全国警察不得佩刀,如果再考虑到日本人对刀的重视(这种重视不仅仅因为刀是一种武器,还因为它是一种身份和精神的象征),就能知道这个严重干涉日本主权的协议对日本的侮辱有多大。“中国吃尽了治外法权的亏,可是没有远见的政治家们,却还纵容在外中国人藉此为护符而胡作非为”。
1887年的日本海军与清国北洋舰队的差距不是一倍两倍。根据日本1886年颁布的海军条例中有关海军舰队分类的规定,它甚至还是一个常备小舰队,完全不具备独立作战的能力,这就是极其看重名誉的日本人忍辱接受长崎事件处理协定的根本原因。这种情形,与中国签订《南京条约》、《北京条约》、《天津条约》时的凄凉并没有什么不同。唯一不同的是,日本能够化屈辱为力量,奋力追赶并超越强国,而中国却依然沉睡在天朝上国的幻想里。
在随后的七年时间里,日本人上下一心,全国动员捐款捐物,大力发展海军。日本天皇为了表示决心,每天只吃一顿饭,他还数次从皇室经费中拿出巨款用于购买最新战舰,议员和大臣们也将自己薪俸的四分之一捐献了出来。1889年,日本常备小舰队终于扩充为常备舰队。等到1894年中日甲午战争爆发的时候,日本舰队无论在总吨位还是在舰艇速度上都超越了七年内未添一舰的北洋海军。而时任日本首相,处心积虑、迫不及待地挑起对清战争的,正是七年前代表日本签订长崎协定的伊藤博文。
中日甲午战争后,日本所得到的,当然不仅仅是全国警察配刀权的恢复。1895年的《马关条约》规定:中日两国间的所有约章已因甲午战争而废除,双方应派代表协商通商行船条约,新定约章应以中国与欧美各国现行约章为本。也就是说,1871年赋予中国侨民在日领事裁判权的《清日修好条规》也被废除。日本想得到的,是欧美各国在中国的地位,也就是单方面而不是对等的领事裁判权。1896年7月,中日《通商行船条约》签订,其中第三款有关清国领事权力的内容规定:“除管辖在日本之中国人民及财产归日本衙署外,各领事等官应得权力及优例,悉照通例。”第二十款有关日本领事权力的内容规定:“日本在中国之人民及其所有财产物件,当归日本妥派官吏管辖。凡日本人控告日本人或被外国人控告,均归日本妥派官吏讯断,与中国无涉。”第二十二款规定:“凡日本臣民被控在中国犯法,归日本官员审理。”可见,在这个协议中,中国领事在日本的裁判权被完全剥夺,而日本领事在中国的裁判权反而扩大,具体的体现就是日本领事的权力开始及于在中国的外国人。由此,清王朝在日本的领事裁判权寿终正寝。
文章来源:《文史天地》作者:史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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