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魏格》“格”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是北魏末年出现的。《魏书·出帝纪》载,太昌元年(532)五月丁未诏曰:“可令执事之官四品以上,集于都省,取诸条格,议定一途,其不可施用者,当局停记。新定之格,勿与旧制相连,务在约通,无致冗滞。”“格”是从魏晋的“科”发展而来的,是魏晋以来法律形式的一大变化。《唐六典》卷六注说:“后魏以格代科,于麟趾殿删定,名为《麟趾格》。”《麟趾格》撰成于东魏孝静帝兴和三年(541),同年班于天下。北魏时,作为独立法规形式的“式”也已出现。西魏文帝时,宇文泰辅政,于大统元年(535)主持编定二十四条新制,大统十年魏文帝以其“前后所上二十四条及十二条新制,方为中兴永式,乃命尚书苏绰更损益之,总为五卷,班行天下”(《周书·文帝纪下》),谓之《大统式》。北齐法规北齐取代东魏而建立。其法规主要有律、令、格。《北齐律》北宋天保元年(550),命群官议造《齐律》。至武成帝河清三年(564),由尚书令高□等撰成,分名例律、禁卫律、婚户律、擅兴律、违制律、诈伪律、斗讼律、贼盗律、捕断律、毁损律、厩牧律和杂律12篇,共949条(《唐六典》卷六注婚户律作户婚律,贼盗律作盗贼律)。《北齐律》确立了重罪十条,即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和内乱。犯此十罪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隋书·刑法志》)。隋律“十恶”即由此发展而来。《北齐律》是在总结历代定律经验的基础上制订的,又经过当时的律学家封述、封隆长期编纂,因而“法令明审,科条简要”(《隋书·刑法志》),是一部较成熟的律典。后来隋代修律,不沿用《北周律》,而多采用《北齐律》,是有道理的。《北齐令》分“令”与“权令”。《唐六典》卷六注说:北齐“令赵郡王□等撰令五十卷,取尚书二十八曹为其篇名。又撰权令二卷,两令并行”。《隋书·刑法志》称:权令即“不可为定法者,别制权令二卷,与之并行”。可见“权令”具有暂时作为律令补充的性质。《北齐格》除一般曹司格以外,还有“权格”。《唐六典》卷六注说:“北齐因魏立格,撰权格与律令并行。”于二十八曹以外,针对某一事件临时颁布的,不便编立篇名,故称“权格”,又称“别条权格”。北周法规北周取代西魏而建立。其法规包括制诏、律、令和刑书要制。制诏宇文泰辅政西魏时,于大统元年(535)三月“命所司斟酌今古,参考变通,可以益国利民便时适治者,为二十四条新制”(《周书·文帝纪》)。大统七年(541)十一月,又定新制十二条。大统十年七月,命尚书苏绰在三十六条制的基础上,总为五卷;苏绰又制定“六条诏书”,颁行全国,并令百司习诵,非通“六条”,不得为官。诏书第五条“□狱讼”的内容是:主张刑罚得中,对犯罪案件要按理求情,有疑问就从轻,未弄清案情不随意科罚;随事断理,不积压讼案等。北周初年继续沿用上述制诏。
《大律》周武帝时,命赵肃、拓跋迪等撰定法律,至武帝保定三年(563)三月完成,仿《尚书·大诰》,谓之《大律》,计有刑名、法例、祀享、朝会、婚姻等25篇,共1537条,比《北齐律》增加588条。原文早已亡失,在《隋书·刑法志》中有简略记载。例如:不立十恶之名,但重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之罪;再犯徒罚,三犯鞭罚,一身永配下役等。《北周律》模仿《尚书》、《周礼》,杂采魏、晋,篇章、条目繁多,《隋书·刑法志》说它“比于齐法,烦而不要”。《北周令》编纂年月不详,《唐六典》卷六注说:“后周命赵肃、拓跋迪定令,史失篇目。”《隋书·食货志》中保存了《北周令》的部分内容,如“司均掌田里之政令,……司赋掌功赋之政令……司役掌力役之政令”。《刑书要制》据《周书·武帝纪》载:武帝建德六年(577),初行《刑书要制》,宣帝时,又加以增补,“为《刑经圣制》,谓之《法经》。”这两个法规是律外的特别刑法。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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