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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了,钱怎么赔?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他山之石与前世今生

编辑: 路逍遥 关键词: 野史秘闻 来源: 记忆方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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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一个关于“同命不同价”的新闻再度引发舆论关注。5月7日,在青海打工的河南新乡小伙王超杰遇工友落水,他和另一工友搭救,落水者得救,两人却遇难。其父赶到后,一直找不到负责此事的人,经协调,施工方律师才露面,但称工友是城市户口赔偿40多万,王超杰是农村的只能赔偿19万。“同命不同价”的事件已经不是第一次被舆论口诛笔伐,2013年,黑龙江海伦市一敬老院发生火灾,遇难老人因为户籍制度差异导致了死亡赔偿金额的不同。强国论坛曾根据此事对死亡赔偿金制度和计算办法进行了解读。两年过去了,死亡赔偿金制度仍然在舆论漩涡中挣扎,死亡赔偿金作为对受害者亲属的赔偿在历史上起源于何时,经历了怎样的发展。如果要做出改变,其他国家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对于中国来说有哪些值得借鉴之处?本期强国视点带您多角度观察死亡赔偿金制度。

中国 “死亡赔偿金”的“前世”??烧埋银

唐宋:无民事赔偿内容

中国古代的“死亡赔偿金”始于元代,唐宋律对于杀人犯罪仅有刑罚的规定,而无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直到元代,才第一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杀死人命应兼负民事责任的规定。

元代:烧埋银制度首次出现

烧埋银是元朝开始出现的法律制度,元朝法律规定在对犯罪人处刑的同时,并对被害人予以赔偿财产的制度。烧埋银主要适用于杀人或伤人致死犯罪,《元史?刑法四》记载“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无银者征中统钞一十锭,会赦免罪者倍之。”这是中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记载。《元典章》记载了烧埋银最早见诸实行的时间是至元二年(1265年)。

明清:沿袭元代烧埋银制度

明朝将烧埋银定为十两,《大明令?刑令》规定:“凡杀人偿命者,征烧埋银一十两。不偿者,征银二十两。应偿命而遇赦原者,亦追二十两。同谋下手人,验数均征,给付死者家属。” 《大明令》除了把烧埋银数量从五十两减为十两外,文字与元律几无歧异。可以说,明初完全继承了元朝烧埋银制度。清朝入关以后,由于战事紧张,暂以《大明律》断案。随后出台的《大清律》基本上是《大明律》的复制品。有关烧埋银制度的内容也是全盘吸收。

民国:死亡赔偿金不再只是丧葬费

到了民国时期,《民法》第192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对于支出医疗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用或殡葬费之人,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可以看出民国的死亡赔偿金除了丧葬费还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几部分。

死亡赔偿金的“今生”:2004年最高法司法解释做出明确规定

1986:民法通则做出死亡赔偿金相关规定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法律制度中有关死亡赔偿金的条文很多,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就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之后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在其基础上对死亡赔偿金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补充。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开始实施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使得实务司法操作更为便捷,此后我国关于涉及死亡赔偿金的案例基本都适用于此解释。

2004:最高法司法解释给出死亡赔偿金详细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其中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010:侵权责任法规定“同命同价”

很明显,上述条文中有关城镇居民收入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差异导致了不同户籍人口死亡赔偿金的不同计算方法,也是多次被舆论热议“同命不同价”问题的主要原因。2010年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明确了公民在因同一侵权行为死亡的情况下,死亡公民的近亲属可以获得相同数额的赔偿金,而不再区分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体现了立法的日趋完善,法律对侵权受害人的救济将更加体现公平的价值理念。

其他国家的死亡赔偿金:考虑职业、收入等个人情况,“同命”也并不一定“同价”

德国:职业不同,死亡赔偿金也不同

德国法律根据受害人职业和身份的不同,规定了受雇于他人、独立者、处在受教育阶段的人、家庭主妇、失业者的收入损失依据不同标准计算。由于独立者所受损失不确定性强,例如有些行业收益和季节有很大关系;对于处在受教育阶段的人,由于受侵害使教育中断,对以后的就业和发展产生了影响,而未来常常又是不可预见的,法律对这两种受害人规定了较高的抚慰金数额以弥补收入损失赔偿的不足。对于家庭主妇,虽然妇女在家庭中从事劳动,但她们的劳动价值仍然应当予以肯定,况且妇女对扶养家庭成员做出了重大贡献,因此妇女的可以请求替补人员的费用。对于失业者的赔偿以失业救济金为标准。

美国:考虑受害人自身情况,赔偿项目种类繁多

美国各州均享有独立的立法权限,这使得各州对于死亡损害赔偿在赔偿模式和赔偿项目上有所不同,但一般的赔偿项目包括以下几项:与死亡相关的医药费和丧葬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而引起的未来收入损失;养老金,医疗保险等损失;继承损失;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惩罚性赔偿金。法官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会考虑受害人的自身情况,如生前的工资收入状况,健康状况,性格特征等。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其死亡赔偿判例对以后相关案例的审判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但是聘请的律师、陪审团的认定等许多因素也常常影响着诉讼结果。有时法院准许陪审团作出巨额的损害赔偿的决定,即便法律规定了金钱损害赔偿的限额。由此看来,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加注重对受害人自身相关情况的考虑,而且判决的死亡赔偿数额由于律师、陪审团的影响带有更大的不确定性。

英国:死亡赔偿金考虑因素有详细规定

英国法中对于如何确定赔偿金的数额有着一套明确系统的规定,对影响确定数额的因素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全面覆盖到受害人工作所处的职位、剩余的工作年限、受供养人的年龄以及供养人与被供养人之间的感情,如果他们属于夫妻,则还要考虑另一方在受害人死后会否再婚,这样的规定切实衡量了因受害人死亡给近亲属带来的方方面面的损失,更为全面地做到对近亲属的赔偿。从英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可以看出,英国法不仅将受害人死亡可能造成的物质损失作出了规定,还对精神上的创伤予以了补偿,这就比较全面的考虑了请求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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