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哪种罪会判死刑?我们常说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貌似合理合法,其实是个伪命题,因为古代死刑的判决,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律意虽远,人情可推”,相当于今天的“视情节”而判。
“十恶”大罪判了死刑杀“无赦”
古代在许多情形下,杀人是不偿命的,如老公捉奸杀死奸夫,无罪,义勇者杀死劫盗之人,亦无罪,等等。
古代称死刑为“大辟”,即大罪的意思,秦汉时期乃至先秦,判死刑的一般是“十恶”重罪。
隋唐《开皇律》与《唐律疏议》对死刑犯的判决做了进一步的修订,正式出现了“十恶不赦”之罪。如谋反、谋大逆(毁坏皇室宗庙、陵墓)、谋叛(背叛朝廷)、恶逆(殴打和谋杀尊长)、不道(杀一家非死罪3人及肢解人)、大不敬(冒犯皇帝)、不孝、不睦(谋杀亲属)、不义(官吏间互杀,士卒杀官,学生杀老师等)、内乱(亲属通奸或强奸等)。
由于“十恶”危害了封建专制的核心——君权、父权、神权和夫权,自隋唐后,历代封建法典都视为不赦重罪。但其量刑标准主观且弹性很大。比如,南宋岳飞案是众所周知的千古奇冤,给岳飞定的罪名,其中有一条“指斥乘舆”,凭据只是一人的供述,但这种罪名可大可小,大者即为“大不敬”。
另外,隋代以后,历朝历代也有对强奸、强奸幼女者判处死刑的,但这些死刑不在不赦之列。
死刑核准理论上得有帝王审批
在古代一家一姓之天下里,通常需要遵循皇帝(天子)的“替天刑罚”权属,所以死刑案件理论上得由帝王审批,而帝王或亲自掌控所谓生杀大权,或授权有关专门机构行使死刑复核的权力。
如唐代采取的是三司推事、九卿议刑和都堂集议制等特殊的复核死刑案件的措施,这些中央机关地位很高。宋初实行的是州级终审制,不必报请中央核准,刑部只是在死刑执行完毕后进行事后复查。北宋中期进行改革,死刑案须由提刑司详复后才能施行,州级机关不再享有终审权,并逐渐形成为一种制度,沿用至南宋。紧急情况下,也有暂时赋予知州以死刑终审权的例子,但不常见。
明清时期的死刑,分为立决、立即执行和秋后决、秋后执行两种形式。清律称前者为“斩立决”、“绞立决”,后者为“斩监候”、“绞监候”。凡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死刑案件,如谋反、谋大逆、谋叛及杀人、强盗罪中之严重者,要立决,一般死刑则待秋后决。这两种死刑都要经过中央司法机关和皇帝的审核批准。对于立决的死刑案件,一般先经刑部审定,都察院参核,再送大理寺审允,而后三法司会奏皇帝最后核准。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明朝建立了朝审制度加以审核。朝审是天顺二年下诏,三年开始实行的,且从此“永为定例”,“每岁霜降后”进行,“历朝遵行”,所以史称“朝审始于天顺三年”,成为对在京立决重囚法定的每年必行的制度。
古代处决死囚,一般强调公开性,即“示众”。让民众围观的意思,是希望达到震慑犯罪、维持封建统治秩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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